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2月17日晚間某時起至102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提供桃園縣中壢市新建市場37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28張為賭具,供已成年之賭客 呂聰文邱朝張國鎮林輝良吳餘貴郭瑞濱 等6人(以上6人所涉賭博罪,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抽出4種花色,牌面自
8至A,共計28張,每位賭客分別先發2張牌,由牌面大之賭客下注,每注賭金則由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欲跟進之人可下注,不跟進之人可放棄,並以最後5張牌比大小論輸贏,即牌型相同者比數字,數字相同者則比花色,贏者須交付20元予陳吉春作為抽頭金。嗣於102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吉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28張、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0元;呂聰文所有之賭資2,900元、邱朝所有之賭資1,920元、張國鎮所有之賭資80元、林輝良所有之賭資60元、吳餘貴所有之賭資10元、郭瑞濱所有之賭資1,590元;賭檯上之賭金60元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
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扣案之撲克牌28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合計6,560元為賭客呂聰文等6人所有,賭金60元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賭客呂聰文等6人供稱在卷,因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在陳吉春身上所扣得之1,490元,因被告辯稱係其個人之生活費,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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