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游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游租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3186號、第4282號、第51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9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㈡、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河濱公園流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游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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