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於90年6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件(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23時25分驗尿前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7日)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23時許,為警在豐原市○○街○○號樂普生遊藝場內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㈡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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