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誌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誌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誌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警員 陳大華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抽你媽個B」等語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廖誌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誌鈞於民國101年1月2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340巷口,與友人在該處聚集喧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陳大華、 王德立 執行巡邏勤務而駕車行經該處,向廖誌鈞等人盤查並詢問有無抽K(即吸食K他命),廖誌鈞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大華辱罵「抽你媽個B」等語,嗣陳大華再次質問廖誌鈞說什麼,廖誌鈞又以「抽你媽個B」等語辱罵陳大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陳大華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1份;
(四)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01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及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暨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