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通工具而駕駛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1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47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53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869號││├──┼──────────────┼──────────────┤│實│判決│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1日││審│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6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