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婍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壹陸公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唐婍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75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品,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0.7520公克,因鑑驗共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751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1094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結晶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準此,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固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合計0.000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