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恩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恩豪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2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之民國100年9月29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0年10月2日,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顯然與「判決確定前」犯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未符,聲請人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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