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游 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林游租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經警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深感悔意,故前往八里療養院附設戒毒門診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全程毫無間斷,實有戒毒之決心,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見毒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
5、4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