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鄭萬子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鄭萬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手機1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8日晚間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認定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並以手機聯絡方式擔任從中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50個、潤滑液1瓶、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2個、計時器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 李憶玲陳雅玲 所有,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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