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周侑奇係以將海洛因捲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吸食所餘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及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鏟1支。」,及「本案係周侑奇家人發現其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通報員警因而查獲」;另證據部分關於「 周郁奇 」之記載更正為「周侑奇」,並補充「周侑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覆報告簽收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侑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5個,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
0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而殘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分裝鏟1支,則係供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
4頁反面、2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案外人即綽號「 小杰 」之男子所有,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