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林維信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碧鈺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新台幣叄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二、本件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本院前103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時,以全部價額新台幣(下同)523萬800元計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314元,漏未依上開規定暫免二分之一計算(計算式79314X1/2=39657),已有違誤,是抗告人即上訴人據此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裁定,另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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