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附民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黃庚 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東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零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及理由
⒈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東祥(下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
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即原告施黃庚(下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而來。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被上訴人於快速行經路口,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上唇擦傷、右腕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⒉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 施曉婷 、證人王永
宏(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 施學得 (即原告配偶)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照片、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溪湖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資佐證。又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均係在被上訴人已修復其自用小貨車後始採證,故鑑定結果與原因不符;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員警 王永宏 製作筆錄有經過變造,且員警王永宏所製作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在上訴人車輛已移動、被上訴人車輛未移動後始製作、證人王永宏所述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有疑慮。另被上訴人駕駛時應有隨時注意並禮讓之義務,煩請法院仔細審理,還原真相。
⒊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40號審
理,依卷證資料,仍認為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醫療費用:35,218元;②喪失勞動損失:
270,048元;③機車損壞賠償:13,550元;④住院5日看護費用:10,000元;⑤精神慰問金:160,000元;⑥治療復健由上訴人住處至醫院往來之費用:39,200元,合計528,016元,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1號),業經諭知無罪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固請求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3年度交上易第540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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