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怡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怡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係因簿子掉了,伊並不知情,等法院寄通知 單伊 才知道本子掉了,因此不服判決所以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就被告江怡慧明知個人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
4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共同被告 林冠龍 ,及共同被告林冠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詐騙手法,接續向被害人 黃霈湄 詐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918號卷第74頁正面,少連偵144號卷第13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龍、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湄、證人 劉名原 於警、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江怡慧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年7月23日 中員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及扣案之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含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黑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含家樂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紅色MUSN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1支、江怡慧之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白書宇大里草湖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提款卡1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怡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怡慧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上訴意旨竟翻異其詞,徒然空言改稱係帳戶遺失,而否認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無請求為任何調查以佐證被告上訴否認之意旨,自難謂被告上訴意旨中翻供且否認其犯行,已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
(二)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復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