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松世道
松世君 幸納 爵 全春雄 原審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53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地方法院之判決,固得以書狀提起上訴;而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亦得具狀代理被告上訴,惟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除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 幸納爵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全春雄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3,805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於民國103年4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於
103年4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觀諸本案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其首頁稱謂欄雖分別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全春雄」,「上訴人即被告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 辛納爵 』,下同)」,然該2份「刑事聲明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分別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全春雄」、「具狀人: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及均於撰狀人欄記載「撰狀人:謝宏偉律師」,並加蓋「謝宏偉律師」之印章,惟上開2狀俱無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致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之本案上訴,有無與被告4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尚無從明瞭。本院乃於103年6月5日裁定命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或其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被告全春雄、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證明該2份上訴狀與被告4人之本意無違,上揭裁定業於103年
6月10日,分別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陳秀慧、被告全春雄之同居人 伍阿美 ,及被告松世道、松世君、幸納爵之同居人 松淑芳 分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然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且原審選任辯護人謝宏偉律師亦已具狀陳稱:辯護人幾經聯絡均無法親自聯絡到上訴人等,僅能透過法律扶助案件申請人松淑芳協助聯繫,復經松淑芳於103年6月17日電話告知辯護人本案不願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提本案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