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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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仕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仕宏(下稱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坦然接受,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19號」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101年執緝戊字第358號」顯有不同,容有誤植。㈡抗告人除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外,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號、102年度訴字第1號等二罪,因該二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101年10月23日)之前所犯,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前曾具狀列舉上開五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原審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將另外上述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09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1年5月31日確定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101年執字第1419號開始執行,惟因抗告人未到案,該案號即以通緝結案,嗣於101年10月4日緝獲抗告人後,執行案號則併入101年執緝字第35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同一違反森林法之執行案件,因遭檢察官通緝後,而有不同之執行案號,雖原審裁定附表備註欄記載通緝前之舊案號,惟因仍屬同一執行案件,故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未將原審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號、102
年度訴字第1號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云云。惟查,上開102年度苗簡字第59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18日,另102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24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參照),均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後所犯。是抗告人上開2案,依前揭說明,均不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不得與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上開2案之罪刑,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併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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