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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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原告 陳淑真 被告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李坤龍 被告 陳智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4,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智印係被告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仁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適原告陳淑真(下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行駛在被告陳智印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同向右側,當時系爭大客車由原告後方而至,超越原告所駕系爭輕機車,因系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大客車急速而過時,系爭大客車右後輪擦撞到原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拖行數公尺後,該駕駛才發現異狀,該駕駛未注意車禍發生,原告因其疏失被拖行,導致傷勢加重,事發當時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及多重韌帶損傷、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肋骨及肩胛骨骨折併血氣胸等傷害,合計住院58天,歷經多次手術,迄今已長期治療一年,因治療狀況不佳,現已遺存脾臟切除及左上肢三大關節僵直,上肢喪失機能,皮膚缺損合計全身之19%,醫囑為一年內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日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爰請求被告等人賠償:①醫療費用:64,419元;②預後醫療費用:128,982元;③就醫車資費用:15,800元;④預後醫療車資及日常生活因上肢全殘無法騎車開車之車資:1,000,000元;⑤人工皮費用:230,000元;⑥醫療衛材及日常生活增加之日用品:20,000元;⑦專人看護費用:792,000元;⑧居家服務照顧基本生活:9,216,000元;⑨第一年醫療期間薪資所得損失:252,000元;⑩第二年以後薪資減損:
5,075,400元;⑪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合計19,794,601元,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陳智印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智印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判決被告陳智印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被告陳智印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請求被告陳智印、有仁公司、李坤龍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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