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上訴人 王良維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良維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新舊刑法規定為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該條第二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之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起第九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惟既認上訴人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係執行業務之行為而為集合犯(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行),卻置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不論,未就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三行),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本件上訴人與 吳忠峰林哲明林金雄 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林金雄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及竊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地號土地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至二五行)。倘若無訛,則其犯罪時間,距上次被查獲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奉命改善清除完畢(同年二月六日,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九行),已有一段時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共犯均不相同。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九十四年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犯行,與未經起訴之上開犯行,認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但該犯罪時間並不密接,地點亦非相同,共犯亦有異,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原判決未詳予剖析,遽認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法則之適用亦難謂確當。(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林金雄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及竊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地號土地之犯行。原判決雖以共犯林金雄於偵查、第一審或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中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稽之林金雄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共犯,只有我一人。(你受僱於何人?)我自行至台北○○○區○○路工地承包運輸(見第七九七二號偵卷〈影印卷〉第七頁背面);車輛是我所有。(你幫何人清運廢棄土?)我自己去找工地(見第七九七二號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嗣改稱:上訴人係我老闆,他的上班時間和我們一起,時間長短不一定,我們去載垃圾時,他會先去那整地,整好會用無線電叫我們進去(見第一三六三○號偵卷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我們老闆就是上訴人,他要我去倒的,他當時是開吉普車在前面,先看傾倒的地點有無人,裡面都沒有人的時候就用無線電通知我及其他的駕駛來傾倒,該部大貨車是上訴人的。我受僱於上訴人等語(見訴字第九二九號一審卷〈影印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姑不論林金雄前後所供已有不一。況證人即原台北縣汐止巿公所清潔隊隊員 高偉讚 證稱:林金雄以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原判決附表三地號土地上傾倒木材、土石、瓦片、石綿瓦、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及廢土,為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查獲,我於該日八時到場,我當場開告發單,由林金雄簽收。(當時你到場時是否只有林金雄在?)是的,沒有其他人(見第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三頁、一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證人即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李忠寶黃明清 均證稱:我們根據勤務指揮中心報說有人倒廢土,前往察看,看到林金雄駕駛卡車,車子有衛生紙蓋住,就攔下他,當時廢土已傾倒完畢,林金雄有坦承傾倒廢土(見第七九七二號偵卷第四五、四六頁);李忠寶於另案審理時並證稱:(當時)我們沒有看到有挖土機或其他人在那邊(見上訴字第九四號二審卷第八頁);黃明清證稱:現場有一部挖土機,但離林金雄傾倒的地方有一段距離,很遠,我們不能肯定是犯罪工具等語(見同上二審卷第十頁)。顯未在現場另有發現上訴人或他人。而林金雄所駕NG-565營業大貨車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由上訴人出售予林金雄,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見上訴人所辯似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除林金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林金雄非法從事廢棄物傾倒及竊佔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地號土地之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林金雄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遽行判決(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至八行),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共犯林哲明部分,經本院上次發回後已於一○○年六月三十日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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