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
事實
一、乙○○與甲○○有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二人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雙方在其二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租處,因管教其二人所生子女問題,而發生口角,乙○○竟萌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甲○○後腦,經甲○○以椅子丟擲乙○○未果後,乙○○反持椅子擠壓甲○○,致甲○○倒地,而受有頭痛、頭昏、多處壓痛及頸部酸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管教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持椅子推甲○○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並未出手拍打甲○○之後腦,係甲○○先拿椅子丟其,其始拿椅子推甲○○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所受有如事實欄載之傷害,亦有 李榮輝 外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周王春 與被告乙○○係屬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若非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後腦之事,甲○○應無誣指之理。另被告持椅子推向甲○○之行為,會導致傷害,被告應知之甚詳,其仍持椅子將甲○○推壓倒地,難謂無傷害之故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告訴人曾明表不願原諒之,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唯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唯本院審酌其與告訴人係屬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此次事件係屬家庭之糾紛,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被害人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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