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後,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⑵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⑷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⑸竊盜案件計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計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述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⑷⑸⑹所述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九○○二九七四號核准假釋在案,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