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告丁○○被告乙○○
甲○○被告長青溫泉渡假山莊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5棟(下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自98年5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