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智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智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受刑人姜智棋於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8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年(原宣│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告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8日│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7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新竹地檢100年││訴)機關│字第3135號等│字第3135號等│字第3135號等│度毒偵字第1343│度毒偵字第1343││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6│100年度訴字第176│100年度訴字第176│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實││、212號│、212號│、212號│第144號│第144號││審├──┼─────────┼─────────┼─────────┼───────┼───────┤││判決│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3日│││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6│100年度訴字第176│107年度台非字第41│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決││、212號│、212號│號│第144號│第144號││├──┼─────────┴─────────┼─────────┼───────┼───────┤││判決│101年2月15日│107年4月11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1年度執他字第296號│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07號│││新竹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新竹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295號│││(編號1至5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編號1至5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