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良志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
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99元本息,有聲請強制執
行狀附卷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7頁),該債權額即為原
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