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立軒具保人詹曉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曉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曉嵐因受刑人曹立軒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5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各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受刑人亦為另案通緝中等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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