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告 郭宥妍
被告 郭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K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人郭封廷,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之母親。
㈡兩造復於108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以交還系爭支票作為對價,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始車籍資料交付予原告使用,兩造並簽立協議合同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始車籍資料,並於1個月後向原告索回系爭車輛,因被告毀約,原告已存證信函及簡訊解除系爭協議書。
㈢兩造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借款及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48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中被告乃出賣系爭車輛與原告
⒈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方:郭宥妍、乙方:郭封廷。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訂立協議合同,內容如下:一、甲方持有乙方所開立93年4月30日到期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乙方(票號:CK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支票乙紙,甲方於108年12年5日將支票正本交付乙方。做為甲方繼承土地(新營段740-30地號及748-48地號和道路用地三德段964地號)售後乙方兄弟之分配款準備金(多退少補)剩餘做為支持乙方創業繼承家傳工程項目基金。二、乙方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回饋甲方,交付(時值約1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及原始車籍資料,由甲方使用。雙方約定不辦理過戶手續(以乙方為車主),2626-SX原本之貸款,由乙方自行繳納。三、乙方負責管理與維護(包含保險、驗車及繳納稅金等)。」
⒉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提及系爭車輛價值、交付車籍資料,及是否須過戶等事宜。倘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何須記載車輛價值、是否過戶,而在不過戶之情況下,被告必須將過戶之基本文件牌照登記書交付予原告,其意乃在避免在未過戶情況下,對原告之保障。此外,在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稱「姑姑很抱歉,小車我決定要賣掉了,賣車的錢13萬,我會開一張票給您……。」(見臺南地檢111年度營他字第333號偵查卷宗第3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中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賣與原告,若非如此,被告出賣系爭車輛後,何須再給付原告130,000元。
㈡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原告業已解除契約:
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28日被告使用後即放置在被告處所,未交還原告,被告在與原告的對話內容稱:「車我先開走使用,如果您需要用到車,跟我說一聲再過來開。」(見臺南地檢111年度營他字第333號偵查卷宗第41頁),由上開可知,被告已違反須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於當日及同年3月3日在對話內容中表明解除系爭協議書(見臺南地檢111年度營他字第333號偵查卷宗第42頁、第44頁),並於11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告知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其間已經過相當期間,惟被告均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回復為未訂系爭協議書前之狀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其借款500,000元等情,經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稱:系爭支票是我向祖母 郭黃秀鳳 借錢開立與郭黃秀鳳,不是我向原告所借的,原告自稱系爭支票是後續拿500,000元向郭黃秀鳳換來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向祖母借500,000元,金錢來源我不清楚,祖母也沒有說是原告借我的,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或約定利息等語。由上開被告所述,足見被告於93年間確實有向他人借款500,000元,惟究竟向原告或郭黃秀鳳借款兩造尚有爭執,然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衡諸常情,足認其應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是兩造間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僅在偵查中空言否認原告非債權人,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未舉證證明108年12月5日為給付確定期限,難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自應視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此外,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惟原告主張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票據法律關係,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應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