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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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懷疑乙○○竊取其網路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竟與 陳鴻璋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之1號
2樓住處門口,推由甲○○冒充警察人員,佯稱需入屋調查某線上遊戲寶物竊盜糾紛,致使乙○○不疑有他,任由其等進入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進入屋內即令乙○○坐於客廳沙發,配合其等調查,惟乙○○否認竊取線上遊戲寶物並撥打電話聯絡其兄長 張玉龍 前往協助處理,甲○○與陳鴻璋乃心生不滿,復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毀壞,足生損害於乙○○,復徒手接續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側臉部、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據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張玉龍於電話中察覺有異,除通知友人 洪振凱 前往察看外,並報警處理,洪振凱於同日下午2時
40分許到達上址後,甲○○又承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續向洪振凱表示其等為警察人員,請其等提出本件線上遊戲糾紛案件之解決方案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方到場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與陳鴻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線上遊戲虛擬寶物遭人竊取,不思循合法途徑報警處理,竟冒稱警察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就傷害等部分已與被害人陳鴻璋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