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已經減刑毋庸聲請減刑,惟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如附表所示,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附表編號2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核全案,本院認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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