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仁瑜
被告 古富晴 即得億機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目前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授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未償本金
即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226,402元
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45+1.155
=2%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