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
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來台打工,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妨害政
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的維護,對國家法益造成一定之
侵害,又另行起意因一時貪念行竊的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價
值約新台幣300元(見 蔡建富 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的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