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64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9,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
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