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楨喻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
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11月7日還款,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942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
95年11月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06元
,以上合計29,44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48元,及其中
28,942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本件款項,但因伊先生去年發生車禍
,致伊無力按期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債務人並無
因其資力狀況不佳,而得請求債權人許其緩期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參照),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48元,及其中
28,942元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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