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65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
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
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著有
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乙方貴行(即原告
)總行或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原告國內分支機構
遍佈台灣各地,則兩造約定以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1審法院
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原告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原告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
兩造顯然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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