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含被告在
內之其他會員26人成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27會,並約定
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底標訂為
1,000元,會期至96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晚上8時在台
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伊住處開標。嗣被告於93年
12月20日以2,200元得標,然自95年8月起即拒不支付死會會
款12,200元,迄至96年1月20日止共積欠6個月之死會會款合
計73,200元,伊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代為給付
,爰依同法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伊代
為給付之上開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200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