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520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52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
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自期
限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8固定計付,若逾期償付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
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於
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餘額,迄今尚欠本金
173866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憑證、放款帳卡明
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