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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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楊宏榮 (含洗錢)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龍加入 沙信邑 、「 小新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宏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沙信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本院判決),於109年1月13日晚間11時1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臺中俊美店領取含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裏後,轉交與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再將上開包裏轉交給其他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1月12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被害人 焦玲 ,被害人聽從指示,匯款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李劭中 、 丁希賓 (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含洗錢】)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沙信邑之證述、告訴人楊宏榮之指述、證人 李宸烽 之證述、證人焦玲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為其論據。
㈢被告雖就公訴意旨指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均為認罪之陳述,然陳稱:我分擔之工作就是依指示領取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其他成員,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月初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現金貸款,我就加入上面的LINEID,和「信義」聯繫,「信義」跟我介紹貸款流程,也有問我薪資底薪,說要幫我詢問貸款資格及可貸款金額,便跟我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又為確認帳戶真實性,要求我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指示地點,我就依照指示將包裹寄出。之後等到約定拿貸款的時間,他沒來也不讀不回,又接到銀行人員通知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才到銀行辦理掛失。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109偵17184卷第47-51頁)。然,告訴人就其所述係在網路上看到現金貸款等訊息,或其與「信義」聯繫之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難遽信。況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方式多端,付費收購或承租者亦所在多有,並非一定係以詐欺方式取得,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過程中,是否有施用詐術,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實非無疑。
⒉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即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款、提款、轉帳等,同時從事洗錢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見109偵17184卷第47頁),其乃具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卻逕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他人,任由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非無疑。
⒊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得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第三人焦玲佯稱為其姪子「 柏崴 」,因亟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焦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18萬元、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認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85頁),益難認告訴人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之被害人。
⒋此外,被告與沙信邑等人領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目的係
將中國信託帳戶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其轉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是集團內部間之流動,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具體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㈣綜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過程,是否
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有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均有可疑,且被告與沙信邑等人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舉,並不構成洗錢行為,則被告所為,能否認定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即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焦玲【含洗錢】)部分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㈡經查:
⒈被告於參與 鄧承恩 、李劭中、丁希賓、「小新」等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假冒被害人之姪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 黃君豪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君豪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及15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5萬元至 陳芯 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小新」之指示,持黃君豪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鄧承恩,再由鄧承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1-68頁)。
⒉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與「小新」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沙信邑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包裹,由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18萬元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3日中檢增海109偵17184字第110900364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頁)。對照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騙經過與匯款帳戶等情節均相同,足認被告此部分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為甲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甲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焦玲(含洗錢)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