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兩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在111年5月8日採尿前半個月或一個月某日、111年6月底某日云云,惟查:
(一)員警於111年5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各為835ng/ml、197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6至8頁);員警另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35分,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各為15440ng/ml、000000ng/ml,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堪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47、49頁,111偵13856號卷第33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MDA1至4天、Ketamine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對於施用時間供述不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可查(見111偵13856號卷第45頁),與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種類不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第246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時55分許、111年8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1年5月8日11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及警方於111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查獲乙○○另涉違反藥事法及傷害案件通緝中,其趁警方不注意時,將包包內所攜帶內裝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1包(毛重共30.59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牛皮紙袋丟棄於店內桌上,因其於警局時之神情緊張,警方調閱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兩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在111年5月8日採尿前半個月或一個月某日、111年6月底某日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驗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於各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