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日商 蘇妮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記憶卡(含外包裝盒、使用說明書)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述如下:甲○○明知「SONY」、「MEMO
RYSTICK」、「MEMORYSTICKDUO」等商標圖案,業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SONYKABUSHIKIKAISHA【alsotradingasSONYCORPORATION】,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SONY」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MEMO
RYSTICK」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期限均至97年10月31日止;「MEMORYSTICKDUO」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止),經分別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之記錄及複製用裝置、磁性資料載體;顯示器、鍵盤、資料儲存載體;影音/電腦資料儲存載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利期間內,且上揭註冊商標圖樣經指定使用之專用商品,係商標專用權人蘇妮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聲譽,均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其亦明知在商品外觀包裝、商品本體暨所附使用說明書上記載標示「SonyCorporation」、「MadeinJapan」等文字,使買受者憑藉視覺之物理方式觀察即可知悉,而足以作為向買受者表示該商品確係由蘇妮公司授權於日本生產、製造之用意證明。又,甲○○明知自己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別向 陳英斌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46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500餘元代價所購入之記憶卡,均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揭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該不詳成年人復未取得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包裝盒、商品本體及所附使用說明書等處,分別標示「SonyCorporation」、「MadeinJapan」等文字,而虛偽表示係蘇妮公司授權於日本製造、生產用意之證明,致使買受者誤認上開商品確係由蘇妮公司授權於日本製造、生產,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詎甲○○竟基於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即自95年1月初某日起,分別向雅虎奇摩拍賣中心申請「mx66888」及「twsuper_yahu」等帳號,並利用位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不詳網咖店內所設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由其撰寫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拍賣訊息,以每片約450元至1,7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俟買受者得標並將款項匯入甲○○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郵寄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買受者,以此方式向買受者行使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並藉此牟取己利。嗣經警於前述網站瀏覽時,發現甲○○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乃於96年3月初某日,向甲○○購買後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件;復於96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任何仿冒商標商品。迨於96年5月25日晚上7時5分許,經警通知甲○○前往說明,因此查悉全情。」;又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幀」(聲請書原載:扣案物照片5幀),並加列:「本院9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97年3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再所犯法條部分,則應補充:「按物品外觀包裝上如已記載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憑藉視覺之物理方式得以觀察確知,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是以,於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相似之商品上使用同一或相似之商標,且於該仿冒商標商品外觀包裝上記載顯示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憑藉視覺之物理方式得以觀察確知,足以向買受者表示該商品係由商標專用權人公司授權生產、製造之用意證明者,而足以生損害於商標專用權人,應認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上揭內容,雖係關於行為人以光碟片之形式,而於該光碟片內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之法律見解,對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包裝、商品本體及使用說明書上,分別記載標示「SonyCorporation」、「MadeinJapan」等文字,是否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亦足作為認定所憑之法律適用說明)。至販賣此等仿冒商標商品,倘若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經由視覺之物理方式,即可自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包裝上觀察知悉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等此等偽造準私文書之必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商標專用權人,當然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及轉接卡」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即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並持向買受者行使旨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人認以: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有仿冒SONY廠牌之轉接卡一節云云,惟查,原查獲機關員警於96年3月初某日,向被告甲○○購得本件扣案仿冒之SONY廠牌記憶卡(含外包裝、使用說明書)商品1件,經商標專用權人蘇妮公司鑑定上開物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嗣由原查獲機關將前述扣案物,以原件密封方式,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參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460號卷第9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本院調取該扣案物勘驗暨向原查獲機關為公務電話查詢後核實無誤,是被告為警查獲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一案,扣案仿冒商品並無「轉接卡」一項,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甲○○有販賣仿冒SONY廠牌之轉接卡等語,容或誤會;然而,此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犯罪事實仍屬同一,僅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適用法條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本院97年3月10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貪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6年3月初某日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所犯罪名,亦無同上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1/2,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印有旨揭註冊商標圖樣暨虛偽標示「SonyCorporation」、「MadeinJapan」等文字之仿冒SONY廠牌記憶卡(含外包裝盒、使用說明書)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甲○○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等所用物品,而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同法第82條罪名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為特別刑事法律之義務沒收規定,是前述扣案物,自應依商標法第82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46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SONY」、「MEMORYSTICK」、「MEMORYSTICKDUO」等商標圖案,業經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之記錄及複製用裝置、磁性資料載體;顯示器、鍵盤、資料儲存載體;影音/電腦資料儲存載體及其轉換器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向陳英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台幣(下同)每片50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且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記憶卡及轉接卡上所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則均係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商品係蘇妮公司所製造而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確為蘇妮公司所製造,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並自民國95年1月初某日起,先向雅虎奇摩拍賣中心申請「twsuper_yahu」及「mx66888」等帳號,並利用位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網咖店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刊登由其所撰寫之拍賣廣告訊息,以每片約450元至1,7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嗣消費者得標後,再將得標之款項匯入甲○○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加以牟利。嗣於96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仿冒商標商品之物品後,再於網路瀏覽時發現被告販賣仿冒之商品即向被告購買而扣得仿冒商品1件,並於同年5月25日晚上7時5分許,通知甲○○前往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妮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3份、鑑定報告書1份(另1份鑑定證明書係由告訴代理人於96年3月27日所出具,應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3紙。
㈢被告以帳號「twsuper_yahu」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2張、以帳號「mx66888」販賣仿冒商品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張、雅虎奇摩拍賣帳號「twsuper_yahu」之申請人資料及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8張㈣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蘇妮公司之英文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包裝盒、記憶卡及轉接卡上均有標示蘇妮公司之英文名稱,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之權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意見)。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檢察官朱帥俊
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