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34、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珮容(冒名 張珮琪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更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㈨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㈧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㈧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前開㈦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㈤至㈨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9月又15日、9月又15日及
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又10日,現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8鄰甲頭厝27-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8公克,驗餘毛重0.16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某時,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珮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2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0.1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8公克,驗餘毛重0.16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3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