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連德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德君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設立並登記為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美珈休閒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自98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之薪資,僱用 黃俊南 (黃俊南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櫃台,負責帶領客人及櫃台收費等事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1小時收費1,2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720元,店家則取得餘款之方式,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分別為:
㈠於99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俊南見喬裝男客之警員
郭彥志 進入上址消費,黃俊南隨即帶領喬裝警員至上址2樓第7號包廂,並媒介店內越南籍女子 阮碧艷 前來按摩服務,容留阮碧艷在該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阮碧艷向喬裝警員說明收費方式後,喬裝警員佯裝同意,阮碧艷隨即主動褪去喬裝警員所著短褲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時,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㈡於99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黃俊南見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
冬進入上址消費,黃俊南隨即帶領喬裝警員至上址2樓第1號包廂,並媒介店內越南籍女子 阮美原 前來按摩服務,容留阮美原在該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阮美原向喬裝警員說明收費方式後,喬裝警員佯裝同意,阮美原隨即主動褪去喬裝警員所著短褲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油1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俊南、 鍾啟祥 、證人即按摩服務小姐阮碧艷、阮美原、喬裝警員郭彥志、 周孟冬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一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喬裝警員郭彥志、周孟冬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80516609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99年4月26日現場照片、臨檢現場紀錄表、99年5月16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先後各媒介並容留阮碧艷、阮美原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德君與黃俊南間,就上開2次容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係有意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德君於99年4月26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復於同年
5月16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主觀上犯意,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故犯罪事實㈠㈡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而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從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上開容留女子從事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情節
,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按摩油1瓶,業據黃俊南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應認係黃俊南或連德君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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