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8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六九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者,計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公有河川地養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遭被告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令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遷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五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之媳婦蓋章簽收,有雙掛號郵務送達證書附原決定可稽。原告設址於宜蘭縣,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應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又因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順延至次日,即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再訴願書送達於該署方為適法。查本件再訴願書正本雖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書寫,然從其掛號信封上「原寄局郵戳」顯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寄出,次日始送達於該署,此有該署總收文章戳可稽。原告所為本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揭法定期間,該署應不予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