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邱淑鈴
邱亭君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陽秀珍 右抗告人因與 唐光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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