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廖育瑤
廖家材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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