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警訊時遭警方刑求,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未合。㈡上訴人與案發地無地緣關係,因路過而被誤捕,警訊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警員所供不足採信,原審採證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公共危險之認識﹖如何飆車均未為認定,亦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刑,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他共犯 張志遠 等所供相符,並經警員 王茂才 等證述現場監控而攔截,上訴人並加速逃竄等情,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偵查中猶自白犯行,經質諸所看電影片名、情節,支吾其詞,飆車被攔截,遭警棍制服,受傷難免,所辯刑求一節,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二之㈡指駁甚詳,核無不合,原判決所為上述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指違法。又其事實已明載上訴人成群結隊以九十公里時速高速蛇行競駛,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對犯罪構成要件認定明確,上訴意旨泛謂無所認識,尤屬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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