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 詹其昌 右聲請人因與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八十五年度所得僅新臺幣十八萬三千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因刑事案件纏身,缺乏經濟信用,告貸無門,且非無勝訴之望為論據。雖提出八十五年度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原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三人 李舒惠 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相對人與第三人 張振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為證。惟各該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