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洪謝梨花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春發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系爭抵押權就債務之清償日期係約定就各個債務分別約定其清償日期,則兩造究約定於何時清償,自有待進一步之調查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彰化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