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上訴人與告訴人 邵和雄 認識,案發翌日穿著同樣衣服在同樣地方出現,且拿自己身分證去典當金項鍊,看見警員又待在原地未逃跑,顯未參與強劫,否則不致如此,及請求傳訊告訴人到案說明云云。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爭執,及就非第三審法律審所得調查之事項,請求調查,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