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在道路駕車衝撞他車,致生往來之危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犯在道路駕車衝撞他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等情,因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時間已逾前罪執行完畢日期五年,顯非累犯,詎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處以罰金七千五百元,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距原判決所認定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所犯在道路駕車衝撞他車致生往來危險犯行,早逾五年,顯非累犯。詎原判決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處以罰金七千五百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洵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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