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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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 王泓立
王泓安 王銘蘭 王桂英 王祝菁 關係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蘇清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光中律師為被繼承人蘇清凉(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0年5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清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蘇清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08地號土地謄本及其上4759建號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12月2日彰院 賢家康 100年度 司繼 732字第1000045697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3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本院審酌吳光中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7)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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