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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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地下運動彩簽單拾肆張及○九一二葡京運動網下注明細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禮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00年11月16日期滿。惟扣案之地下運動彩簽單14張及0912葡京運動網下注明細表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禮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地下運動彩簽單14張及0912葡京運動網下注明細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