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顧玉輝 聲請人 顧玉山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俊欽 相對人 顧玉美 相對人 顧翠玉 相對人 顧玉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以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書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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