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袺原名「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政袺(原名「 王明輝 」,民國93年1月30日更名)與居住在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公館55號之 田允福 ,於100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一同在田允福上開住處客廳內飲酒,同日凌晨5時許,田允福因要出海捕魚而離去其上開住處之際,王政袺見田允福將其住處大門鑰匙置放於該住處門前之窗台上後離去,王政袺竟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未經田允福及其妻 田許英玉 之同意,先竊得田允福置放在上開住處門前窗台上之大門鑰匙後,接續以該大門鑰匙開啟門鎖,侵入該屋內翻箱倒櫃,竊取田許英玉藏放在房間衣廚內之黃金項鍊2條(1條重4錢4分6厘、另1條重3錢3分4厘)得逞。得手後,於100年3月初某日,將其中3錢3分4厘重之黃金項鍊1條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陳芳玉 ,以抵償前於99年6月間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陳芳玉取得上開黃金項鍊1條後,於100年3月16日,持該項鍊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金葉銀樓」,販售予不知情之店主,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潘慧綺 收受之,得款15464元,其中14000元用以抵銷王政袺積欠陳芳玉之前債,餘1464元則由陳芳玉交還予王政袺花用一空。另1條4錢4分6厘重者,則由王政袺於100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自行持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路與正氣路)之「金鑽銀樓」,出售給不知情之店主,由不知情之店員 江文心 收受之,王政袺得款20872元後花用一空。嗣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田許英玉發現其前開項鍊2條失竊後,於100年4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許英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政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田許英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芳玉、潘慧綺、江文心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金飾購入登記簿影本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內有現場略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王政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住處大門鑰匙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黃金項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接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2子)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稱其於犯罪時處於飲酒後之狀態。惟查,被告尚知以竊取被害人住處大門鑰匙之方式,侵入住宅遂行本案竊行,亦知其竊取上開物品係欲出售變現,獲取金錢用以抵債,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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